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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云、鲍广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鲍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家庵区永安建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15030100-1。法定代表人:王士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肥西县人。被告:鲍广琴,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云、鲍广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鲍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云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在当天被告李云出具借条时,原告借给其资金12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拒绝履行还款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一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云、鲍广琴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云、鲍广琴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且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云、鲍广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鲍广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广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