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熊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南。委托代理人曾伯凯。委托代理人胡国正。被告熊漪。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伯凯、胡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A小区的物管公司,被告为B房业主,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自2010年3月起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经多次催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管理费15366.4元、专项维修资金588.6元,共计15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为一级。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B房(涉案房产)的业主,涉案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7.12平方米,该房产于2009年9月11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09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2日及24日前交纳当月费用,缴费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6元计算;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25元;及其他条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南山区A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A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其中小高层洋房为每月每平方米3.6元;乙方同甲方业主签订委托银行代扣款协议书,乙方在每月11日、23日通过银行划款扣取管理费;乙方遵照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代收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及其他条款。原告提交了自2014年3月的收费通知单和邮政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曾在涉案房产张贴过收费通知,并向被告邮寄了管理费催缴律师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入伙,入伙后有支付过物业管理费,但从2010年3月开始未再支付管理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A物业服务合同》、收费通知单、邮政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可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并取得一级物业管理资质,原告系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涉诉小区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产所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亦与原告签订了《A物业服务合同》,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A物业服务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基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366.4元和专项维修基金588.6元。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366.4元和专项维修基金588.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庞海婷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