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延富与房现超、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富,房现超,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刘延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伟,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房现超,居民。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才,经理。公司住址:临沂市河东区梅埠办事处。原告刘延富诉被告房现超、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富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现超、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履行地为蒙阴县沂蒙商城。签订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周转材料,直到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先期支付部分租赁款,剩余50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50496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3‰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房现超未作答辩。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工程,需租赁架管、扣件、钢顶柱等材料。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延富(甲方)与被告房现超(乙方)在蒙阴县沂蒙商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房现超以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架管、扣件、钢顶柱等材料,约定每天每件0.012元,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或原告不及时退回押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被告房现超在乙方栏里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房现超开始租赁原告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9552.19元,被告房现超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5000元,由于被告房现超丢失原告部分租赁物,协商赔偿原告23944元,被告房现超共欠原告68496.19元。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房现超的工作人员房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房现超又支付原告18000元,剩余款项50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496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3‰计算至还款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入库出库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列明乙方为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参与租赁,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而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房现超所签,且实际租赁和使用原告物品也是房现超,因此,可以认定与原告刘延富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房现超,双方系租赁合同的签订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现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每天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5000‰)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同时按照该利息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190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延富租赁费50496元、违约金1190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51元,由被告房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