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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张×贤与张×科、陈×军、第三人陈军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times,张×贤,张×科,陈×军,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梁×,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贤,女,201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梁×,系原告张×贤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济宁市任城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科,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军,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状,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第三人陈*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军人,住嘉祥县。原告梁×、张×贤与被告张×科、陈×军、第三人陈*军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同时又是原告张×贤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张×科、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军、赵×状,第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张×贤诉称,原告梁×之夫张×相受雇于王记祥在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焊接暖气管道。2014年1月13日,张×相在作业时暖气管道发生爆炸,致其死亡。经协商,百盛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60000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陈*军代领,后二原告要求分配,二被告屡屡推诿,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应得之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科、陈×军辩称,该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应依据财产侵权纠纷审理,不适用遗产的分配原则,对张×相死亡所得的各项赔偿款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酌情分配。相关费用包括: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花费137150元,因张×相死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85000元,偿还家庭债务50000元,丧葬费等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陈*军述称,张×相遇难后,经与百盛公司协商,第三人在百盛公司领取860000元,百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即法定赔偿款项310000元及捐助张×相家庭中生活困难人员的捐助款,百盛公司捐赠部分属于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所有,原告对此不享有分割权利,捐助款项应在死者张×相的祖母、父母、大爷、二大爷、女儿、弟弟、堂姐等8人之间分配。第三人领取了860000元之后,先后支付了在兖州市殡仪馆的费用,处理张×相后事的费用,原、被告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偿还了原、被告家庭的债务,剩余款项643600元,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已经全部转交给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相生前受雇于王记祥在百盛公司焊接暖气管道。2014年1月13日,张×相在作业时发生暖气管道爆炸,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百盛公司和原、被告协商,2014年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指百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即指原、被告)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该费用包含依照我国法律、法规、条例、政策规定甲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等。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赔偿款项由陈*军领取。……”。同日,百盛公司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原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额之外再支付60000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款项”。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该补偿款项后,有关处理张×相后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该补偿款项包括张×相在兖州市殡仪馆的所有费用、返回路途费用、处理丧事等一切与张×相后事处理有关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款项的支付及接受程序与原赔偿协议相同。”百盛公司作为甲方在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盖有单位公章,原告梁×与二被告作为乙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均签名并捺印,第三人陈*军作为见证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军从百盛公司代为领取各项赔偿款共计860000元。后因二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与二被告和第三人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梁×赔偿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张×贤4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将剩余款项643600元全部转交给了二被告,第三人提交了其与被告张×科签署的协议及被告张×科出具的收到条,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科、陈×军系死者张×相的父母。被告张×科左、右手指节部分残缺。原告梁×系死者张×相的配偶,原告张×贤系死者张×相的女儿,生于2011年3月19日。死者张×相遇难时,被告张×科、陈×军,原告梁×、张×贤,死者张×相的弟弟张×远和死者张×相在同一户口簿上,均系农村户口。第三人陈*军系被告陈×军的亲弟弟。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还查明,原、被告、第三人一致认可雇主王记祥另外支付了100000元工资的事实,均同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百盛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对被告张×科左、右手指节部分残缺拍摄的照片四张、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职权向百盛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案由能否定为财产侵权纠纷;二、百盛公司给付死亡赔偿款的依据及内容;三、需要依法分割死亡赔偿款的数额;四、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五、分割死亡赔偿款的原则;六、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物,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分割死亡赔偿金,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分割前,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共有状态,故该案案由定为财产侵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以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处理更为妥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百盛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生产安全事故补偿金等共计860000元,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百盛公司赔偿860000元,包括310000元的法定侵权赔偿外,还包括对其他亲属的捐助款,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死者张×相受雇于他人为百盛公司焊接暖气管道时遇害,并非百盛公司的正式员工,依法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结合本院对百盛公司的调查,百盛公司未明确适用的法律,也未有具体的赔偿明细,赔偿数额系原、被告与百盛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赔偿项目的名称仅是一种表述方式,而不应据此认定赔偿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中包括百盛公司对死者张×相家族中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的救助款,并申请证人顾×诞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捐助事项、供养亲属的范围未作约定,协议上除原、被告签署姓名外,也未有其他赔偿权利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针对本案,赔偿权利人依法即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被告及第三人所指的张×相的祖母、父母、大爷、二大爷、女儿、弟弟、堂姐等8人,除张×相的女儿(即作为原告的张×贤)外,其余人员均不是张×相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不是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因此,在二被告和第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有捐助款项或捐助人范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至于证人顾×诞的证言,其与二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为利害关系人,且其只参与了其中一次的协商,对最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事项均不清楚,只是事后听说赔偿款项中包含救助款,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款860000元中,除去专属于个人的款项、丧葬费、合理的开支外,为需要依法分割的死亡赔偿款数额。原告张×贤系未成年人,在赔偿款项中应优先支付原告张×贤的抚养费,共计536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60000元为死者张×相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返回路途费用、处理丧事等一切与张×相后事处理有关的费用,系专项费用,不需分割,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剩余部分,但未有证据证实剩余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处理死者张×相的后事支出137150元,有证人梁兆齐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花费支出明细证实,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仅认可处理后事原、被告支出了1万余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当本着诚意、平等协商、和平解决赔偿问题,而不应通过施压胁迫的方式解决问题,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百盛公司也承担了餐饮和住宿花费,但原、被告也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根据路程、交通价格、参与处理死者张×相后事的人员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处理后事原、被告共支出合理性开支20000元。关于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非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的方式进行分配,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赔偿金应扣除已偿还家庭债务50000元,剩余部分进行分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相的死亡,家庭生活开支增大,被告主张支出85000元,被告张×科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5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系当事人的自述,原告认为家庭开支不足1500元,被告与第三人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张×相的死亡,前来慰问的亲属朋友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家庭开支增大亦属正常,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家庭生活开支1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扣除上述抚养费、丧葬费、合理性开支后,需要依法分割死亡赔偿款的数额为716400元,被告称现剩余4564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赔偿款中包含对原、被告之外的人的捐助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人顾×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证人顾×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对最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事项均不清楚,协议中也未载明捐助事项,证人只是事后听说赔偿款项中包含救助款,对其证言效力,本院无法采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待相关权利人员有其他证据证实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分割,其分配应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原告张×贤年仅三岁半,系死者张×相生前唯一的女儿,年幼丧父且缺乏劳动能力,为其以后的生活教育,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梁×是原告张×贤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原告张×贤的财产,依法应由其监管。被告张×科左、右手指节部分残缺,劳动能力受到较大限制,分割死亡赔偿金时亦应当予以照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梁×、张×贤、被告张×科、陈×军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以1:1.5:1.5:1为宜。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其已将剩余赔偿款643600元给付二被告,被告认可剩余赔偿款在被告处。第三人提交其与被告张×科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张×科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剩余款项交接,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亦不知情,故对原告应得部分,被告应予支付。第三人陈*军受原、被告的委托,在百盛公司处领取赔偿款,系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应当妥善保管赔偿款,在未分割前,第三人不能擅自处分,也不能未经委托人的同意转交他人,现被告认可剩余款项在被告处,被告应先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对被告未能支付的部分,第三人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第三人在原、被告关系中,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割因张×相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死亡赔偿金143280元,被告张×科、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被抚养人生活费53600元、死亡赔偿金214920元,上述两项共计26852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梁×保管;第三人陈*军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梁×、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梁×、张×贤负担1552元、被告张×科、陈×军负担72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