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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启。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多年一直没有联系,2010年5月份相遇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并时常酗酒,酗酒后就辱骂、威胁、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心理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感到确实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摧残,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自上次起诉前至今原告就和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学同学,双方于2010年5月份相遇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2012年2月10日,原告曾因感情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未准许二人离婚。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亦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小区3号楼5单元402室房产一套、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儿童家具一宗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对于上述财产,原告表示均自愿放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小区3号楼5单元402室房产一套、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儿童家具一宗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