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焕弟与杨羽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弟,杨羽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赵焕弟,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立涛,男,33岁,住保定市。被告杨羽西,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97987-8。法定代表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服务部职员。原告赵焕弟与被告杨羽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羽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杨羽西驾驶冀FK63**号轿车沿保定市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四路南100米处,与沿该道路同向行走的原告赵焕弟脚步轧伤,致粉碎性骨折。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羽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焕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焕弟,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赵北罗村1区125号。公民身份号码×××。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无。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5张,分别是放射费135.8元,治疗费40元,治疗费50元,治疗费40元,其他费10元。共计275.8元。八、伙食补助费:2300元。九、护理费:(住院期间5天x1人x100元,出院后90天x1人x100元)=9500元。十、伤残鉴定费1174.80元。十一、伤残辅助器具费215元。十二、伤残赔偿金16012.80元。十三、二次手术费286.8元(治疗费276.8元,病历复印费10元)。十四、交通费70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5465.2元。十六、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无。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即是机动车所有人。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二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机动车使用人杨羽西承担全部责任。二十三、其他必要情况:无。二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羽西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可治疗费40元和50元两张,另外两张为复印费且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两张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复印件医疗费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不能体现该项费用的真实发生情况,被告认为100元为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证明不能体现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减少情况,并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和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该案护理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工资表,且没有财务章和法人签字,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年检章,不能证明该企业的年检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法人证明。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及数额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焕弟保险金309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174.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15元,伤残赔偿金16012.80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理疗费9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286.8元)。二、驳回原告赵焕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赵焕弟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6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