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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许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及文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得知同村杨定国湾村民杨某甲介绍个体经营户杨某乙在本湾建制冰厂后,经合谋后,以建厂未向其打招呼为由,对杨某甲进行威胁。同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与文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又窜至杨定国湾,在村民杨某丙家中找到杨某甲及杨某乙,又对二人进行威胁,后以上述理由强索得杨某甲及杨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许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1000元被共同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某退赃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退出所获赃款,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为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