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沈仲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春,周铁义,陈胜,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沈仲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号。原告周铁义,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城东村*组。委托人曾拱北,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健康南路*号*栋*单元***室。被告王敏,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胜前妻。原告沈仲春、周铁义与被告陈胜、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沈仲春、周铁义,被告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陈胜向两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后几经催讨,被告陈胜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偿还,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敏进行担保,两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陈胜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两原告入股六盘水市东山区大河洗煤厂分红的款项。2、该欠款是入股分红款,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王敏当时不知情,也没参与过。4、已经给付2万多元及一台捷达牌车子。5、愿意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王敏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壹张;拟证明被告陈胜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由王敏进行担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胜质证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胜和被告王敏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份原告沈仲春、周铁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陈胜35万元,后被告陈胜补充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沈仲春周铁义人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争取在2013年底全部还清欠款人:陈胜担保人:王敏2010.5.19号”。被告陈胜于2013年给付过原告部分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胜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沈仲春、周铁义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胜与王敏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沈仲春、周铁义曾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被告陈胜,后被告陈胜补充出具欠条,被告王敏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应经原告催讨后即予以归还,现经其催收仍未全部归还,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仲春、周铁义主张要求被告陈胜、王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敏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为被告陈胜的个人债务,而且被告王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胜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进行担保,所以被告王敏依法应当对被告陈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胜辩称原告方转账汇款的该笔资金系合伙资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实,而且被告陈胜事后向原告方补充书写的欠条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该答辩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陈胜认为给付了“捷达牌车子”和现金2万多元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方认为给付了13300元应当扣减。原、被告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被告陈胜、王敏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胜、王敏偿还原告沈仲春、周铁义借款本金336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合计7740元,由原告负担28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