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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221**的“长城”牌小型越野车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成渝立交桥下外侧辅道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挡获时间确定记录”,酒精呼气测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522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挡获照片,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