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宝儿与郭鼎成、郭鼎荣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宝儿,郭鼎成,郭鼎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宝儿,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鼎成,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鼎荣,男,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再审申请人郭宝儿因与被申请人郭鼎成、郭鼎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宝儿申请再审称:1.关于请求依法分割收回被侵占的房产实物所有权问题。一审、二审判决所列“台江区朝阳街××号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的一层后房(不包括郭鼎成使用的部分)”面积明显小于13平方米,而且无独立自由进出之门。涉案房产原本即置有四扇门并四面邻路,根据其自然性质和结构,在完全没有减损价值的前提下,将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93号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一层房间或门牌号为××号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前部分大厅分割出13平方米给郭宝儿,就能使郭宝儿有明确的所有权和独立的进出之门。2.关于请求依法返还被违法侵占用于出租的房产租金和利息问题。二审判决书中认定“郭宝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按250元计算的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涉案房产邻接中亭街商业圈,2013年3月19日上午承办法官对涉案房产现场勘验时,在场人均亲眼目睹了承租人将月租金250元交付给郭鼎荣,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宝儿提供了证明租金按250元计算的依据;此外,郭宝儿的母亲于2010年6月2日去世,依照继承法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郭宝儿应当于2010年6月2日开始就拥有13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所有权份额,因此租金应当从2010年6月2日开始计算。郭鼎荣、郭鼎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宝儿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宝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共有房屋分割的问题。不动产的所有权实行产权登记制度,现有讼争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登记,郭宝儿拥有的13平方米份额并不能独立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折价或变价分割,原审据此对郭宝儿要求分割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考虑到郭宝儿的居住需求,结合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确定一间接近13平方米的房间给郭宝儿使用,并确保其能自由通行,已保障了郭宝儿对房屋进行合理使用,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妥。郭宝儿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2.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对于占用费的标准问题,郭宝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郭鼎荣的自认确定房屋占用费为每月150元,并无不当。至于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问题,郭宝儿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在2010年11月29日才得以确认,且郭宝儿在诉状中亦主张自2010年12月起开始计算,其变更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郭宝儿要求自2010年6月3日开始计算房屋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郭宝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宝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蔡邦松代理审判员 孙 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