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汪会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梦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会莲,朱梦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40号原告汪会莲。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梦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鲁淳。原告汪会莲与被告朱梦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莲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朱梦章以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会莲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35分,被告朱梦章驾驶沪CPXX**小客车在闵行区颛兴东路、都市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梦章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修车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梦章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朱梦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于事发当天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还支付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950元。关于原告诉请,包括鉴定费在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锁骨必须是骨折且经过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功能障碍的,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原告只是单纯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无骨折。依原告的出院小结记载,其肩关节被动伸屈,内收外展,内旋外旋活动度均尚可。所以,根本不可能影响其关节活动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关节活动度来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是完全错误的。此外,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选择。由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支出部分;修车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以1,800元/月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自行支付3,712.40元,被告朱梦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210.86元,朱梦章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3月,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会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再查,牌号为沪CP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由被告朱梦章支付修车费950元;原告户籍在河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农场,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起,原告即租住于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中朝22号,该处土地于2004年1月起已集体流转;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上海紫燕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240元。2013年9至12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132元、1,132元、1,294元和1,796元,此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银行帐单、聘请律师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梦章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朱梦章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其“单方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含自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农村集体土地已流转的地区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本市,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修车费,因实际由朱梦章支付,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朱梦章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修车费,可依其与保险公司间的合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对朱梦章给付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会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7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7,700.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92.40元;二、被告朱梦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30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梦章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44元,由原告负担91.44元,被告朱梦章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