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与被告黄帝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帝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青老年公寓24楼201房。法定代表人张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锋,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诗娴,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帝楚,男,汉族。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与被告黄帝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锋、刘诗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帝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明程公司与黄帝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黄帝楚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累计金额的5‰按日交纳滞纳金。双方合同签订后,明程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黄帝楚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7089元。经明程公司多次催要,黄帝楚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黄帝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秩序,致使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运行。请求法院判决:1、黄帝楚支付物业服务费7089元和违约金15419元;2、黄帝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帝楚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上东·辛顿公寓系湖南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两用商品房。2010年6月15日,湖南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程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明程公司对上东·辛顿公寓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5日,黄帝楚与明程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明程公司对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管理与服务;黄帝楚有按照本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明程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应付费用的义务,交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8元/月;黄帝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明程公司有权要求黄帝楚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明程公司对小区进行了基本物业管理。上东辛顿公寓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黄帝楚系上东·辛顿公寓北栋522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0.66平方米。黄帝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未向明程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7088元,明程公司向黄帝楚发函催缴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明程公司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东辛顿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清单、催交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程公司与黄帝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明程公司应向黄帝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黄帝楚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明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黄帝楚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明程公司要求其立即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帝楚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经审查认为,明程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明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又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小区其他业主存在侵权行为,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也损害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帝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明程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对明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帝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088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黄帝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应交累计金额的5‰按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驳回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黄帝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