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刘述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述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585号罪犯刘述权,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1997)邵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述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金4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作出(1997)湘刑核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述权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罪犯刘述权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财产刑义务,不能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刘述权减刑建议书退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