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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刘述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述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585号罪犯刘述权,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1997)邵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述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金4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作出(1997)湘刑核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述权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罪犯刘述权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财产刑义务,不能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刘述权减刑建议书退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