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富荣与田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富荣,田继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杜富荣,男。委托代理人吴蒙,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继维,男。原告杜富荣与被告田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富荣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田海振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总质量为30870KG核定载质量为16040KG车货总重为52060KG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中心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晋高速延长线跨海滨高速立交桥东侧时,车前部撞在与其对向行驶的卜令军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卜令军及车上乘车人陈世云、陈雷、刘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令军、陈世云、陈雷、刘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55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50元、停车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2013)滨塘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结论书、明细、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3、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停车费损失。被告田继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田海振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总质量为30870KG核定载质量为16040KG车货总重为52060KG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中心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晋高速延长线跨海滨高速立交桥东侧时,车前部撞在与其对向行驶的卜令军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卜令军及车上乘车人陈世云、陈雷、刘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令军、陈世云、陈雷、刘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N×××××号小客车总损失50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1200元、评估费票据250元、停车费票据5000元。津A×××××号大货车系被告田继维实际所有,该车从崔玉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亦未投保交强险。田海振系被告田继维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告未能证实事故认定后未提取车辆的合理性,故对事故发生日至事故认定日44天的停车票据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日至事故认定日的时间为44天,该时间为合理的停车时间,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证实事故认定后未提取车辆的合理性,对事故认定日后的停车时间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停车费为44天×50元∕天=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继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富荣车辆损失5055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50元、停车费2200元,共计8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田继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静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