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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善良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良,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叶善良。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杨。委托代理人林宝华。委托代理人温李华。原告叶善良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良、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华、温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良诉称,原告于1998年作为下岗人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1999年,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1月起二年,原告在所在街道领取失业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遂要求被告补缴。被告提出需原告辞职公司才能为原告补缴,原告不得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原告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写辞职报告是违法的,公司属于违法解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386.30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辩称,2004年7月,原告原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岗位工作。2012年11月15日起原、被告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底,原告临近退休,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胁迫。原告在职期间,确提起过要求单位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已根据实际情况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并无争议。由于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单位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辞职报告上签字,辞职原因为:其他原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2月28日的退工手续。原告离职后曾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已领取失业救济金,无法补缴)。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对叶善良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叶善良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128号裁决书、辞职报告、退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若认为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即使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有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原告填写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系其自行考虑的结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辞职报告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系逼迫而辞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善良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38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叶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