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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粟大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大海,无职业。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大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以应聘餐馆服务员为名,进入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团结名居兰园1栋1单元2502室味发现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占某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员工黄某苹果二代平板电脑1部,以及员工王某乙黑色耐克双肩背包1个。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四村6栋102室舌尖后厨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张某、马某的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6日17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汪家墩都市经典4栋3单元201室靓靓蒸虾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陈某丁黑色宏基牌475G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员工熊某、邓某的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新村小区15栋1单元402室三十三间堂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陶某的人民币200元、白色OPPO牌手机1部,耐克鞋1双等物品。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大海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以应聘餐馆服务员为名,进入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团结名居兰园1栋1单元2502室味发现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占某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员工黄某苹果二代平板电脑1部以及员工王某乙黑色耐克双肩背包1个。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四村6栋102室舌尖后厨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张某的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员工马某的黑色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6日17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汪家墩都市经典4栋3单元201室靓靓蒸虾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陈某丁黑色宏基牌475G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员工熊某、邓某的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新村小区15栋1单元402室三十三间堂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盗得员工陶某的人民币200元、白色OPPO牌手机1部,耐克鞋1双等物品。被告人粟大海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粟大海的归案情况及其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2、书证监控视频截图及书证相关餐厅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粟大海曾以应聘员工为由进入相关餐厅员工宿舍;3、被害人占某、黄某、王某乙、张某、马某、陈某丁、熊某、邓某、陶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证人范某、朱某、司某、周某、王某甲、汪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述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事实;4、证人范某、朱某、王某甲、汪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均指认粟大海曾到相关餐厅应聘的事实;5、书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本案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6、书证关于被告人粟大海前处情况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粟大海的前处情况;7、被告人粟大海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大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粟大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大海两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粟大海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源峰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