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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玉忠与王伟、钱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忠,王伟,钱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史玉忠,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韩金山,巴林左旗司法局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晓云,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钱素文,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系被告钱素文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于宁,经理。原告史玉忠与被告王伟、被告钱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忠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山、高晓云、被告王伟、被告钱素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忠诉称,2013年12月7日,王伟驾驶蒙DL2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史玉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史玉忠倒地后,又与被告钱素文驾驶的蒙DKP7**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史玉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玉忠和钱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3000元,误工费5002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398元,评残检查费700元,购买护腰带100元,购买训练用脚踏车768元,购买前后支具1160元,购买按摩理疗床6000元,购买轮椅4500元,购买康复器5800元,购买矫形器5000元,麻醉款500元,专家费15000元,吃住费用26000元,在药店购药款2000元,去北京治疗吃住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告王伟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钱素文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之外,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王伟的蒙DL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钱素文的蒙DKP7**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疾病诊断书、门诊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的情况。四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蒙DL2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西拉木沦酒店对过的轿车路口与原告史玉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史玉忠倒地后,又与被告钱素文驾驶的蒙DKP7**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史玉忠胸椎、腰椎等多处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地治疗75天,共花费医疗费83979.17元,辅助治疗器具费22460元,交通费130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玉忠和钱素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蒙DL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钱素文的蒙DKP7**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伟、被告钱素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王伟、被告钱素文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史玉忠及被告王伟、被告钱素文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979.17元,辅助治疗器具费2246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26662.80元(103.70元/天×204天),护理费6870元(91.6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元(40元/天×68天+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20年),评残检查费700元,合计608041.97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护腰带100元、购买训练用脚踏车768元、麻醉款500元、专家费15000元、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时吃住费用26000元、在药店购药款2000元、在北京治疗吃住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所提供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史玉忠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史玉忠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史玉忠包括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辅助治疗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评残检查费合计368041.97元的60%即220825元,扣除被告王伟为原告史玉忠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03825元。四、被告钱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史玉忠包括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辅助治疗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评残检查费合计368041.97元的20%即73608元,其余20%责任由原告史玉忠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诉讼保全32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3945元,被告钱素文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