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代表人:王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代表人:宁效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俊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华公司一审时诉称:2005年至2006年,中行十堰分行三家分支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中行十堰分行三家支行负责人与该行的债务人共谋,将已在银行质押或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借出后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导致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雄驰公司、南帝翔公司、汇启公司、国创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不能偿还债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金融机构巨大的经济损失。十堰市各金融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全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防范金融风险,十堰市政府、十堰银监局等部门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荣华公司筹集资金垫付给中行十堰分行化解信用风险。荣华公司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按照中行十堰分行的指令累计向中行十堰分行营业部、中行东风支行及债务人等相关账户转账支付6000余万元。因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就垫资款的偿还问题持续协商未果,2011年6月,荣华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十堰分行偿还垫付资金本息,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一审判决确认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垫付的资金本金为5858万元,但该案诉讼时荣华公司诉请的利息仅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湖北省高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中行十堰分行偿还荣华公司5858万元本金以及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后中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4月29日,荣华公司为处理长江通讯公司在中行湖北分行的逾期贷款,支付给中行湖北省分行300万元。该事实借款关系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荣华公司前次诉讼的利息主张也仅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请求依法判令:1、中行十堰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借款本金5858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40.472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2、中行湖北省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8月l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7.921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负担。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一审时辩称:(一)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被湖北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判决所确认,但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定始终不服,本次进行答辩不表示认可。(二)荣华公司先前的起诉仅主张了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次起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三)荣华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错误。(四)在先判决已经确认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次起诉属重复请求。(五)荣华公司就同一事实对本金与部分利息分开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荣华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5年至2006年,中行十堰分行三家分支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将已在银行质押或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借出后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导致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能偿还债务。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防范金融风险,十堰市政府、十堰银监局等部门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荣华公司筹集资金垫付给中行十堰分行化解信用风险。荣华公司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按照中行十堰分行的指令累计向中行十堰分行营业部、中行东风支行及债务人等相关账户转账支付数千万元。因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就垫资款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6月,荣华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十堰分行偿还垫付资金本息。2012年10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8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三、驳回十堰荣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民诉法修订前的条款,修订后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95万元,由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负担8.78595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70.2876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8.78595万元。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8月23日分别向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送达了终审判决书。2013年10月22日,荣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情况为:2011年7月7日,6.10%、6.56%;2012年6月8日,5.85%、6.31%;2012年7月6日,5.60%,6.00%。中行十堰分行所借荣华公司5858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六个月或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分别为702.848万元、754.453万元;中行湖北省分行所借荣华公司300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六个月或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分别为35.994万元、38.63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荣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利息属于孳息,其请求是否成立有赖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应否偿还及应否计算利息。荣华公司因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此后一直在审理之中,直到2013年8月23日终审判决送达给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该案争议事实才为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只有该案事实确定后,才能确定荣华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如果荣华公司在前次诉讼中败诉,其自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之条件。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荣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荣华公司在终审法律文书送达后提起本案诉讼当属正当,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荣华公司请求利息的计算问题。荣华公司在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借款给中行湖北省分行时均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自垫资或借款之日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以上,荣华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此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问题。荣华公司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利息主张至2011年7月31日,垫资或借款之日起到该时间点的利息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文书生效后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荣华公司垫资或借款的利息损失只存在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之间,此期间是应当计息的期间。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本金数额、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期间进行计算。综上,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向荣华公司借款5858万元、300万元,已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应当向荣华公司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荣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借款利息只主张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的利息,荣华公司有权向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请求支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因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请求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采用的利率标准问题。荣华公司在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借款给中行湖北省分行时均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自垫资或借款之日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以上,荣华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问题。荣华公司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利息主张至2011年7月31日,垫资或借款之日起到该时间点的利息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文书生效后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荣华公司垫资或借款的利息损失只存在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之间,此期间是应当计息的期间。荣华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对利息只请求至起诉之日,其原因在于后面的利息在起诉之前尚未产生,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荣华公司对嗣后产生的利息单独起诉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关于荣华公司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利息754.453万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利息38.636万元;三、驳回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8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6.3058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3230元。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应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系因票据垫款形成的,债务应属短期性质,并且十堰市人民政府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尽快归还该借款,进一步明确该债务的短期性质。因此,本案应按短期贷款即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荣华公司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荣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仅将利息主张至2011年7月31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此范围,不导致其后利息诉讼时效的中断,荣华公司未在两年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8月19日方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华公司负担。荣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系荣华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未予主张的对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债权利息,本院在(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荣华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享有5858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对中行湖北省分行享有3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并认定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尚在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荣华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在持续主张中,且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止,故在另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债权,荣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借款关系中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该利息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还是以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应由人民法院以款项实际借出的期间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由于债务人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取得借款资金已经长达五年以上而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上诉请求按照六个月短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8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俊武代理审判员 孙 刚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