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贵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潘贵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上。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贵宣,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贵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贵宣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庆一街7号一楼士多店内与牌友陈某丙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陈某丙手刮潘贵宣耳光后离开,潘贵宣遂纠集“阿强”等四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具、铁棍、砖块等工具殴打前来劝解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是陈某丙弟弟),致其二人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林鑫五金制品厂厨房内抓获被告人潘贵宣。原审法院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916.9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1291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24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25.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75.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贵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资料,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潘贵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贵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潘贵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依法核定的数额52457.9元、4375.8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潘贵宣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潘贵宣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潘贵宣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贵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潘贵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57.9元;三、被告人潘贵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5.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一审未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上诉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陈某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贵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贵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