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覃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成都聚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鑫杰,覃定刚,彭秀琼,肖刚,成都聚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龚鑫杰,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尧,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定刚,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彭秀琼,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芙蓉,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刚,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聚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九组,组织机构代码689035288。法定代表人梁恩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27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322930。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6692-8。负责人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鑫杰与被告覃定刚、彭秀琼、肖刚、成都聚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聚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鑫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定刚、彭秀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聚隆公司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覃定刚驾驶川A06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都区北星大道“北欧知识城”路段时,与被告肖刚驾驶的川A78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063**号摩托车驾驶员覃定刚及乘客龚鑫杰受伤。2014年5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定刚和被告肖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鑫杰无责任。被告彭秀琼系川A063**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成都聚隆公司系川A780**号车的登记车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系川A780**号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4888.0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260元)、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80元×13天=1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共计79307.64元;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定刚、彭秀琼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覃定刚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彭秀琼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川A063**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肖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刚系川A78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聚隆公司系川A780**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刚买的车子在被告成都聚隆公司上的户。川A7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肖刚为原告垫付5443.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聚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次事故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故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8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按照15%扣除自药费;续医费认可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认可1000元,其中有两天为新都区医院为60元每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按照同等责任赔付。原告龚鑫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合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覃定刚与被告肖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出院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5.原告的就读证明、居住证明、学生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对原告所提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认可14888.54元,要求扣除15%的自药费;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续医费上注明4000-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认可5000元;对房产证无异议,居住证明没有写明时间,对于学生证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定刚、彭秀琼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一致。被告肖刚与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肖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龚鑫杰对被告肖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对于总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新都区医院的票据,因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而且没有提供报销联,故不予认可。被告覃定刚、彭秀琼以及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对被告肖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定刚、彭秀琼、人寿保险新都区支公司、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覃定刚驾驶川A06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都区北星大道“北欧知识城”路段时,与被告肖刚驾驶的川A78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063**号摩托车驾驶员覃定刚及乘客龚鑫杰受伤。2014年5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定刚和被告肖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鑫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鑫杰经新都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18831.65元,被告肖刚为原告垫付5443.11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垫付1500元,在新都区人民医院垫付3943.11元;原告龚鑫杰垫付13388.54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系川A78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龚鑫杰系成都市建筑职业中专校2013级建筑施工专业学生。被告覃定刚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彭秀琼系川A063**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刚系川A78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聚隆公司系川A780**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肖刚系川A780**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覃定刚驾驶川A063**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肖刚驾驶的川A78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鑫杰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覃定刚和被告肖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鑫杰无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覃定刚承担50%,被告肖刚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定刚系川A063**号车的使用人,被告彭秀琼系川A063**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彭秀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肖刚是川A78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聚隆公司系川A780**号车的登记车主,川A780**号是被告肖刚买的,车子在被告成都聚隆公司上的户,二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被告成都聚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系川A063**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因此次事故不属于川A063**号车的第三人,故被告人民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系川A780**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8831.65元,按照15%扣除自药费为2824.75元(18831.65元×15%=2824.75元);2.续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260元);4.护理费1000元(80元×11天+60元×2天=10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650元;8.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451.2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龚鑫杰受伤外还造成被告覃定刚受伤的后果,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在被告覃定刚受伤后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即剩余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5000元全部赔偿于原告龚鑫杰。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龚鑫杰54709.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而被告覃定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另案交强险内确认59762.57元;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鑫杰52572.22元(54709.6元÷(54709.6元+59762.5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龚鑫杰9702.14元【(81451.25元-自药费2824.75元-鉴定费1650元-52572.22元-5000元)×5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由被告覃定、肖刚承担,故被告肖刚承担2237.38元【(自药费2824.75元+鉴定费1650元)×50%】;被告覃定刚承担11939.52元(9702.14元+2237.38元】。被告肖刚为原告垫付5443.11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肖刚3205.73元(5443.11元-2237.38元】,被告人寿财险新都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鑫杰64068.63元(52572.22元+5000元+9702.14元-3205.73元】,被告覃定刚支付原告龚鑫杰11939.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鑫杰赔偿金64068.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刚3205.73元;三、被告覃定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鑫杰赔偿金11939.52元;四、驳回原告龚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定刚负担406元,被告肖刚、成都聚隆公司承担4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