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国君与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君,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于国君,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春家,经理。原告于国君与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君诉称:1999年因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21000.00元无能力给付,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厦商品楼1区3单元6楼东门,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款118389.00元,抵顶煤炭款。原告取得该楼后,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21000.00元无能力给付,被告用其开发的商品楼抵顶煤炭款。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厦商品楼1区3单元6楼东门,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款118389.00元。原告取得该楼房后,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将该楼房租赁给张兴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用楼房抵顶煤款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可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国君与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办理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厦商品楼1区3单元6楼东门,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被告永吉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