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申字第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阎和与赵萍、赵铁芬、赵铁良共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和,赵萍,赵铁芬,赵铁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1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和,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铁良,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萍,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一审原告:赵铁芬,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阎和因与被申请人赵铁良及一审原告赵萍、赵铁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向存放全部拆迁档案的机构调取证据。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阎和、赵萍、赵铁芬、赵铁良于2004年5月31日共同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家庭内部协议虽约定“自收到现金补偿款之日起此协议正式生效”,但在签订该协议当天,赵铁良已按照协议给付赵萍10万元,并分别向阎和、赵铁芬出具了欠条,之后,阎和、赵铁芬、赵萍与赵铁良双方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铁良,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阎和、赵铁芬、赵萍与赵铁良双方在家庭内部协议中参照该涉案房屋当时的补偿价格对每人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遇产权单位拆迁不能向赵铁良提出有关该涉案房屋的任何补偿要求,该涉案房屋在变更承租人后由赵铁良经营饭馆使用,阎和、赵铁芬、赵萍未使用该涉案房屋,且依据拆迁协议,赵铁良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现阎和主张赵铁良变更房屋承租人手续违法,并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阎和之份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拆迁协议上所记载的在册户籍人口情况,并不能证明阎和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故阎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做出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阎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阎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蔡 宁代理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