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5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境内的泗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35M处,撞到被害人季某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致被告人王某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