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朱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西楠,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景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宁,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海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福刚、西楠,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景潭、曲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天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龙王庙海岸东方工程的广告牌制作、售楼处门前绿化和门卫室施工项目,后来又增加大量施工内容,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1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工程造价5,420,651.52元,另一份工程造价2,155,603.46元,两份结算书总计工程造价7,576,254.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程结算和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按照财政部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我方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工程造价7,576,254.98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76,254.98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海岸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竣工材料不全,工程并未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我方只收到一份造价为5,420,651.52元的结算书,另一份工程造价2,155,603.46元结算书是在本案诉讼中收到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作出的结算值。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苗木的数量与实际现场情况不符,多处硬覆盖的作法与实际不符,门卫室土建部分不合格,另外不认可门卫室装修10,000元造价和原告提出的苗木价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7,576,254.9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是:蓝天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中存在取费不合理、工程量有出入等问题,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海岸公司欠付蓝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389,522.65元。一审判决依据蓝天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海岸公司欠付蓝天公司工程款7,576,254.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蓝天公司,而不应是海岸公司。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海岸公司,为使本案公正审理,海岸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即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海岸公司请求二审改判确认蓝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89,522.65元或发回重审。蓝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3)项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需要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海岸公司未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即产生对蓝天公司所报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进行司法鉴定为宜。蓝天公司施工完毕后,已向海岸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书和相应的施工资料,由于海岸公司收到后未及时进行审核结算,才导致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中,海岸公司又对蓝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海岸公司在二审坚持进行司法鉴定。故海岸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海岸公司请求二审改判确认蓝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89,522.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应发回重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石玉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