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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而发与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而发,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何而发,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清市。被告姚成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志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姚成洪,总经理。原告何而发与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原告何而发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电锯一台价值3万元(人民币,下同)、推台锯四台价值1.3万元、排钻机一台价值1.8万元、封边机一台价值2.3万元、压床机二台价值1.2万元、空压机一台价值0.3万元,刨床机及小设备十台价值3万元),共12.9万元,并提供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象元街道王庄新村梅园3#60*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567**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锯一台、推台锯四台、排钻机一台、封边机一台、压床机二台、空压机一台,刨床机及小设备十台,上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5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何而发提供担保的坐落福州市晋安区象元街道王庄新村梅园3#60*单元的房产及28附属间各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567**号)。原告何而发诉称,被告姚成洪在经营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25‰,月付息日为每月14日,由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姚成洪仅支付给原告1个月的利息0.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姚成洪催讨,但被告姚成洪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肯归还。被告姚成洪、陈志霞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而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姚成洪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还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姚成洪于2014年6月11日用书面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先付清尚欠利息,另先归还本金3万元,但未兑现保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姚成洪向原告借款26万元尚未归还及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成洪、陈志霞于199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25日,被告姚成洪向原告何而发借款26万元,时由被告姚成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何而发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利息,月付息为每月14日。借款人:姚成洪2013年8月25日担保人(公司)盖章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5日担保期限2014年8月25日”。此后,被告姚成洪只按约支付给原告1个月利息0.65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姚成洪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但仍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果,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成洪向原告何而发借款26万元,由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姚成洪、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成洪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成洪、陈志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而发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2元,保全费人民币2135元,计人民币8277元,由被告姚成洪、陈志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