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赔偿款人民币243002.8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21日,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被告人陈某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款项此后一直未履行。2013年9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黄某人民币35157.0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25日,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告人陈某一直未履行。上述民事案件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28******3416有大额资金往来。其中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间,该账户累计发生存款7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215825.43元。但被告人陈某未将款项用于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黄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兑付人民币100000元。至此,被告人陈某已将上述两个执行案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恢复执行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存根、协查土地、房屋权属通知书(回执)、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执行裁定书、司法拘留决定书、保证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执行结案证明、执行款直接交付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执行干警对陈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现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