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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瞿泰生与詹春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泰生,詹春梅,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285号原告瞿泰生,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詹春梅,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廖辉,主任。原告瞿泰生与被告詹春梅、第三人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兆君律师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春梅、兆君律师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泰生诉称,我为兆君律师所的专职律师。我于2013年2月调离兆君所,但对方拖欠办案提成款一万元未付。为此我向对方提起诉讼,西城区法院判决兆君所给付了我代理费3000元。该判决书中已确认詹春梅尚欠兆君律师所6万元代理费,按我与该所的约定,上述代理费中我应得代理费3000元。现因兆君律师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以自己的名义向詹春梅行使代位权,要求詹春梅给付我代理费3000元。詹春梅、兆君律师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瞿泰生退休后曾到兆君律师所工作。双方确认瞿泰生作为具体的案件代理人按照委托人交纳代理费的20%提取代理费,若代理人为一个,则该20%的代理费归一个所有,若代理人为多人,则该20%的代理费在该多名代理人之间分配。瞿泰生在兆君律师所工作期间,曾代理过委托方詹春梅与相对方常安、彭琳、北京市住房建设委员会房产侵权纠纷案,该案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受托方代理委托方进行买卖无效、撤销发证、腾房及可能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诉讼的一审、二审活动,代理费共计1000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4万元,余额6万元于本案相关的一审、二审委托方胜诉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该委托合同实际上是涉及四个案件,现上述案件均已审结,詹春梅胜诉。瞿泰生曾就涉及的该案代理费起诉要求兆君律师所支付其6600元的代理费。西城区法院认为兆君律师所目前只是收取了40000元的代理费,故酌情确定兆君律师所给付瞿泰生代理费2000元。至今詹春梅未将60000元代理费交给兆君律师所,兆君律师所亦未要求詹春梅支付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3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388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春梅、第三人兆君律师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瞿泰生基于其与兆君律师所的约定,有权取得其代理的詹春梅案件代理费的20%。因詹春梅应交的代理费系四个案件的总额,故瞿泰生应得的代理费应为5000元。现兆君律师在收取詹春梅40000元代理费后未就剩余的60000元向詹春梅主张权利,损害了瞿泰生的合法权益,瞿泰生作为兆君律师所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兆君律师所行使债权。兆君律师所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春梅、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瞿泰生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马贵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