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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王斌、王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来,刘庆芝,王秀珍,王斌,王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山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王玉来。异议人刘庆芝。以上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风,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委托代理人姚新利。被执行人王斌。被执行人王宝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王斌、王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玉来、刘庆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6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宝梅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宅院实际所有人是两异议人。当初为便于王宝梅孩子上学,在补交宅基地使用费时缴纳人才写成王宝梅,实际该宅院是有异议人调换原承包地并经大官庄村批准后出资建造的,并由异议人在此居住,该宅院不属王宝梅所有。且该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法院无查封依据,因此法院查封,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依据申请人提供2006年12月28日王宝梅为缴款人,缴纳2300元宅基地款,盖有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宝梅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宅院一处,向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民委员会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4日异议人王玉来、刘庆芝对上述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房屋情况说明一份、提交本村杨同雷、杨兴安、杨兴林、姜兴财证明材料及泰安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给承包户主刘庆芝证号为(99)03141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查封财产归其所有。申请人为证明查封宅院属被执行人所有,提交了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关于万官大街西段占用宅基地院落面积情况的说明”及被拆迁人院落房屋简图和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另查明,本案所查封宅院已被强制拆除,但尚未签订拆迁协议,为此本院于2014年9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宝梅所有回迁安置房及所有的临时安置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并进行送达。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原则,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本案查封财产原系农村住房,因没有物权登记,其所有权应参照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确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盖有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王宝梅宅基地缴款的收款收据,结合2014年7月13日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万官大街西段占用宅基地院落面积情况的说明”中“…其中王玉来一户宅基地户主应为王宝梅…”、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院落为王宝梅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查封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王宝梅。异议人王玉来、刘庆芝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物权属其所有。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查封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法院无查封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并未查封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异议人的异议实际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由于该案执行异议涉及当事人和异议人的实体权利,裁定送达后,如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玉来、刘庆芝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朱大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