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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32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号。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米,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经审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及人员即位于该地址,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