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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现在押。辩护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常开祥、马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小刘”(另案处理)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厂尖山小区306栋4号居民房,二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17寸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佳能牌A580型银色相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相机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现金只盗得7000元;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盗窃数额的指控持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三、四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4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3年10月25日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何某赃款人民币7000元。三、作案开锁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惠芳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