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李月婷、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李月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美玲,女,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婷,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屈海,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杨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玲诉被告李月婷、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婷、屈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6时,被告李月婷驾驶被告屈海所有的吉AQDX**号车沿南湖中街由南向北行至南湖大街繁荣路左转弯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月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一、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6,514.94元、护理费1,328.14元、共计12,989.67元;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被告李月婷、屈海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算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护理费不满的应扣除休息日,足月按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应扣除节假日;3、原告已满64周岁不应保护误工费;4、诉讼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被告李月婷驾驶着登记在被告屈海名下的吉AQDX**号车沿南湖中街由南向北行至南湖大街繁荣路左转弯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入吉林省前卫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跖骨、趾骨骨折,共住院11天,二级护理5天,共支付医疗费4,596.59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月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保姆工作,月薪2,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月婷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婷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月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9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3、误工费6,514.94元(2,600.00元/月×2个月+119.54元x11天);4、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天×5天);5、律师代理费适当保护1,500.00元,以上共计13,765.23元。因被告李月婷所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96.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6,514.94元、护理费603.70元、共计12,265.23元。被告李月婷尚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关于原告对其余时间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须护理的必要,故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张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265.23元。二、被告李月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0元。三、原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李月婷负担285.00元,原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