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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郑安育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宁夏友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育,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郑安育,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文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郑安育与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树屯,且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并提供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本案立案前变更相关信息,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10年将公司住所地搬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街自治区体育场西门营业房,且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并提供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本案立案前变更相关信息,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移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905元,退还原告郑安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