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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艳与缪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艳,缪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黄某艳,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光,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黄某艳与被告缪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城、黄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艳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010801133号,同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缪某宇。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孩子出生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蛮横无理,屡对原告大动干戈。虽原告忍让、劝阻,但被告我行我素,无从反省。2010年7月,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携子回娘家,依靠独自微薄收入维持生计,彻底与被告分居。此间,被告却从无过问与关心原告母子二人,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12年2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终因举证不能,未得到法院支持。然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处两地,互无往来,婚姻已如死水一塘。因此,原告对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倍感痛心,婚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缪某宇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缪某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黄某艳、被告缪某光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8年3月4日自愿到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01133号”,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缪某宇,现就读于福安市实验幼儿园大(六)班,与原告黄某艳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黄某艳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缪某光离婚。同年4月18日,本院以(2012)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17日,原告黄某艳向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报警称其因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其双上肢、下肢被被告打伤。2014年5月5日,原告黄某艳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黄某艳自行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黄某艳、缪某宇二人的《户口簿》,3、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的“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01133号”《结婚证》,4、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5、福安市韩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6、福安市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5张、《福安市实验幼儿园幼儿智能接送卡》、《福安市实验幼儿园“五一”劳动节致家长一封信》等予以证实。被告缪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艳、被告缪某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个儿子并共同生活了二年,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黄某艳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缪某光又拒不到庭,无法调解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黄某艳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缪某宇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考虑到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亦由原告负责接送上学、放学并负担教育费用等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故婚生子缪某宇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原、被告作为父母对未独立生活的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从事行业及年总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缪某宇的抚养费用人民币6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黄某艳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用人民币1000元偏高,予以调整。被告缪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艳与被告缪某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缪某宇由原告黄某艳抚养,被告缪某光应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黄某艳,直至婚生子缪某宇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