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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傅振强与黄文英、林玉绸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强,黄文英,沈黎红,林玉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傅振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郭一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英,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沈黎红,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玉绸,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傅振强与被告黄文英、林玉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傅振强的申请,依法追加沈黎红为本案的被告,并由审判员吴金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郭一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英、沈黎红、林玉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振强诉称:被告黄文英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林玉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文英、林玉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文英与被告沈黎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文英、沈黎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玉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英、沈黎红既没有作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被告林玉绸辩称,为被告黄文英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受骗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解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文英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林玉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傅振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告傅振强将出借款项人民币400000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黄文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被告黄文英、林玉绸向原告傅振强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9日,原告傅振强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黄文英、林玉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黄文英、林玉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的债务(被告林玉绸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黄文英、林玉绸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黄文英与被告沈黎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文英、林玉绸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数据查询单二份、EMS快递单及律师函各二份、莆田市城厢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密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文英与被告沈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清偿。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但被告黄文英、林玉绸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清偿所欠的债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英、沈黎红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绸主张为被告黄文英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受骗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作为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玉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催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达受催告方,且催告履行期限为收到催告后三日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偿付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应自催告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2014年6月3日)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英、沈黎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振强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自二O一四年六月三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玉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文英、沈黎红、林玉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丽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