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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福林、高叶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谢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上班时,因制止被害人李某某和庞某某在该酒店大门附近路边小便,与李、庞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后将该匕首丢弃在附近草丛中。稍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久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中山市黄圃镇怡乐酒店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的刀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收据及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庞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冯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缴获的刀具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