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新安与周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周姬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355号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姬来,男,生于1990年。原告张新安诉被告周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周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10月23日,马千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2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马千里和担保人周姬来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马千里追偿未果,现马千里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姬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按每天2000元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周姬来辩称: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我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2、诉状将我作为第一被告,反而将真正的被告即借款人马千里漏掉,这于法不合;3、原告张新安私自扣留我所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的产权并不归我所有)是严重违法行为,提请法院予以纠正,张新安把该车扣走半个月之后,车主周朝阳(系周姬来的父亲)向我要车时,我谎称该车租给别人,月租金为3000元,直到法院向我送达应诉手续时,我父亲周朝阳才知道该车不是租给别人了,而是被张新安扣走了;4、我本人根本就不是什么借款担保人,借条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张新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姬来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2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的违约金。借款人:马千里电话:1373374****担保人:周姬来电话:187688397282012年10月23日”,证明被告周姬来于2012年10月23日给借款人马千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被告周姬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4年8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周姬来认可作为马千里的担保人向张新安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借条中“担保人:周姬来”处的“周姬来”字迹系其本人书写,并按有指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周姬来的质证意见即原告出示的借条并不是自己书写的那张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周姬来已经在2014年8月15日的调查笔录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马千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2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的违约金。借款人:马千里电话:1373374****担保人:周姬来电话:18768839728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周姬来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马千里借原告张新安现金50000元,有马千里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马千里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周姬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起向借款人马千里或担保人周姬来主张权利,原告选择直接起诉担保人即被告周姬来实现债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姬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姬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借条中约定“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周姬来主张权利,未超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周姬来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向本案被告周姬来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姬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千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的违约金”,该约定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为逾期还款之次日(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的利息,因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周姬来辩称,原告已私自扣留其本人驾驶的轿车,请求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周姬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千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周姬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