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惠沧塑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刘凤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4533-8。法定代表人陈小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凤宝。原告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BM-12/0.4-630KVA箱式变电站,总价15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预付款30%,余款送电当日付清。现在箱式变电站已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送电,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凤宝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凤宝存在买卖关系,买卖货物为箱式变电站,型号为YBM-12/0.4-630KVA一台,总价157000元;2.2013年11月13日送货单,证明原告将型号为YBM-12/0.4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3.型号为YBM-12/0.4-630KVA箱式变电站照片,证明被告刘凤宝购买原告的箱式变电站,已安装在案外人处;4.被告刘凤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凤宝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凤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一台,型号为YBM-12/0.4-630KVA,合同总价款为157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检验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箱式变电站送到了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津南区,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货款87000元。现箱式变电站已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送电,按合同约定,被告对余款应在送电当日付清,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余款,至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