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思娥、王立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思娥,王立全,于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于思娥,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全,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恩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思娥、王立全、于恩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于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思娥、王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思娥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00‰,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立全、于恩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思娥偿还借款8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立全、于恩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思娥、王立全均未作答辩。被告于恩友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于思娥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岐山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00‰,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立全、于恩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24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思娥、王立全、于恩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思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全、于恩友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思娥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0‰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立全、于恩友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思娥、王立全、于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