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翟卫平与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卫平,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翟卫平,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潘青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明,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系青海海苑劳务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翟卫平与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海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潘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卫平诉称,原告于1992年2月从兰州友谊饭店调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转为大集体企业的职工。原告从事的职务是厨师,因经常处于大量的油烟中,1996年原告查出患有哮喘病,病休在家。1997年经治疗后返回被告处,在返回当天再次发病,经单位研究同意让原告回家养病,原告回家后四处求医治病,并经常向被告汇报治病情况。今年3月原告的病终于得到控制后回单位上班,但被告知无工作岗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解决。无奈原告向西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被告补偿原告从1994年到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每月3000元,144个月,共计432000元;3、要求被告办理原告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手续;4、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至2014年每月最低工资900元×12个月×18年,共计194400元。被告海苑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的名称实际为“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原告诉讼主体名称不符。被告于1992年3月招入青海银工实业服务公司,1993年12月转为大集体职工,岗位为厨师。关于原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我方有详细的记录,原告自1996年6月起,长期不与单位联系,离岗前也未与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其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招录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银工实业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职工,工种为厨师,1993年12月转正。后该服务公司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机关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12月1日更名为青海银苑服务中心,2000年2月16日变更为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1996年原告因身患哮喘病休,被告单位自1996年6月按病休停发了原告工资,并从此时将原告考勤记录按病休记载至1998年1月,之后被告单位考勤记录再无原告姓名记载。1997年12月,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当日哮喘病复发,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负责人与原告商定,原告先行治病,根据治疗情况,如不能继续从事原厨师工作就调换岗位。此后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回单位上班,被告也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称之后一直与单位通过书信联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原告信件。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处要求上班,被告单位未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书信、人事档案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因身患哮喘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先行治病,根据治疗情况,如不能继续从事原厨师工作就调换岗位。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案的情况亦不符合被告辩称的,按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情形。原告经被告单位同意后病休,不属于自动离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者可随时要求上班,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回被告处上班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4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432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4年工资194400元的问题,1996年6月被告已经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应视为自此时原告就已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病休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长期两不找,即1997年12月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部分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翟卫平与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办理原告翟卫平的相关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翟卫平要求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支付1994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432000元及1996年至2014年工资194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海苑劳务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喇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