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周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飞,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楼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许夏江。上诉人周树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树飞,被上诉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州市房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许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5-2.5-3.5-5号建筑面积为6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2年,年租金为贰万元(20000元)。合同对房屋用途约定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仅作商业使用;并约定,如需装修,租赁方应事先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装修,且合同期满后,装修不得拆除,应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双方还约定租赁方应在租赁期满即日将承租房屋及钥匙归还出租方,若逾期腾退,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期间的租金租赁方应双倍支付,同时每逾期一天应按年度租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使用了房屋并已支付房租。租赁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也未收下一年度的租金。现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签,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出租房屋的行为显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年租金的标准自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即按每天54.79元(20000元÷365天≈54.7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5-2.5-3.5-5号的房屋返还给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二、周树飞支付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按每天54.79元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以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树飞负担(款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周树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上诉人在期满后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续租保证金7000元,且实际上继续租赁讼争房屋,故双方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二、一审判决三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期限过短,上诉人的经营店铺已历时多年,腾退房屋及另寻房屋需要较长时间,故三十日腾退期限存在不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房管委答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也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不再续租及优先续租权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腾退、返还租赁物。二、如上诉人确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保证金,上诉人可随时到被上诉人处退还其已缴纳的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房屋腾退及续租保证金如何评判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屋腾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已明确向上诉人表明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腾退、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届满后要求被上诉人腾退、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腾退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一个月的腾退期限时间过短。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续签,故被上诉人理应知道租赁房屋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须腾退、返还之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截止日期、诉讼立案时间,酌情确定上诉人在三十日内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应属合理。其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亦有权随时解除双方间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最后、关于续租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上诉人确已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可持缴纳凭证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被上诉人亦会做好相应配合工作。本院认为,续租保证金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的前提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