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女,199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至3月3日间,雇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梁某某、谢某某(均为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霞墩小区租房内,通过语音平台发送虚假“信用卡扣费”语音电话,先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回拨的一线电话,谎称对方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需要报警,再由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冒充公安工作人员接听二线电话,诱骗被害人李某将26,200元汇入、存入其指定户名为“万雷”、“吴珊珊”、“梁石言”的银行账户内。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日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时扣押银行卡3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8部、SIM卡20张、联通充值卡16张、记录本12本、稿纸10张等作案工具;并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扣押到现金1,000元、793元、1,452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自愿将被扣押的现金抵缴违法所得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谢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计二万六千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以上未缴纳罚金、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没收五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