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羊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徐大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徐大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大滨。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大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和被告徐大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购买位于青羊区蜀辉路物业一套,原、被告及客户共同签署了编号为NO.0010458号《房屋转让合约》,其中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支付40000元作为服务费;第14条约定,若买方或卖方未能依约买入或卖出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及时支付经纪方该物业成交价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大滨辩称,原告一直隐瞒案涉房屋有抵押的事实,系骗取中介费;《房屋转让合约》盖章时未与卖家见面,签订后才与卖家见面;若原告的服务完成或房屋成交可以全部支付,但现在因为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办理,服务费已事先支付20000元,剩下的服务费如原告完成服务则被告愿意支付,否则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经纪方,与卖方唐晓奇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NO.0010458号的《房屋转让合约》,合同第1条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之物业,建筑面积为199.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权3551782。”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40000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另查明,1.成都数字房产网上政��大厅确认书中载明案涉房屋有抵押,并以手写方式注明“买卖双方均同意不到房管局查档,买方直接将定金壹拾万元整交付卖方。”该确认书有徐大滨的签字及手印;2.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为唐晓奇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约》,成都数字房产网上政务大厅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房屋转让合约》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40000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后即未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转让合约》向其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不真实,一直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成都数字房产网上政务大厅确认书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被告亦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并捺手印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抗辩称,其在盖章时没有与卖家见面,签订后才与卖家见面。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徐大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大滨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原物业公司预交,由被告徐大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原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