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办亮,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凌晨,林某(已判刑)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到我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178号路边,盗窃了段某的东风景逸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价值人民币65475元),驾驶到广东省徐闻县交给被告人郑某销售。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代为销售,以人民币11000元卖给他人。2012年1月6日凌晨,林某、吴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窜到我市香洲区南屏镇蓝溪枫景保安室附近,盗窃了周建军停放在旁边的东风景逸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价值人民币61200元),驾驶到广东省徐闻县交给被告人郑某销售。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1500元卖给陈文欣。2012年2月7日凌晨,吴某窜到我市香洲区岭南世家碧景园门口附近,盗窃了肖某的东风景逸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价值人民币51336元),交给林某、余某驾驶到广东省徐闻县交给被告人郑某销售。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0500元卖给他人。2012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吴某在我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岐江村18号旁,盗窃了邝某的东风景逸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价值人民币60563元),交给林某、余某驾驶到广东省徐闻县交给被告人郑某销售。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1500元卖给他人。2012年2月22日,吴某窜到我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泰明湾小区门口停车场,盗窃了张某的东风景逸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价值人民币50232元),交给余某驾驶到广东省徐闻县交给被告人郑某销售。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0500元卖给他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车辆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周某、肖某、邝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林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办案说明、收条、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追回赃车,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郁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