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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余春与黄恬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春,黄恬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38号原告刘余春。委托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恬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余春与被告黄恬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黄恬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余春诉称,2013年12月2日11时5分,在本市宝东路进海江路北侧约50米处,被告黄恬炯驾驶牌号为浙J6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恬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57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1,391.4元(43851×14×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恬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恬炯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认可8,000元。事发后黄恬炯已向原告支付545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和肾病的261.6元,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交通费认可,修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5分,在本市宝东路进海江路北侧约50米处,被告黄恬炯驾驶牌号为浙J6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恬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1,574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黄恬炯支付给原告54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恬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91,57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90天为3,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律师费被告黄恬炯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5,7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80,9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754元,由被告黄恬炯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黄恬炯已经支付的545元相抵,被告黄恬炯还需支付原告7,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余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80,991.4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余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754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黄恬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余春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黄恬炯已经支付的545元相抵,被告黄恬炯还需支付原告7,4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4.5元,由原告刘余春负担77.5元,由被告黄恬炯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