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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相永芳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永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前郭县萨日朗路,组织机构代码58945770-7。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方亮,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永芳,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方亮、谭希贵,被上诉人相永芳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相永芳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找到被告欲购买一套住宅楼,被告为我介绍了几套房源,其中我认为审计局家属楼的一套住宅楼比较适合自己,价款32万元,与被告看完房屋后,交给被告5000元定金。交付定金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诉前被告明确告诉我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原审被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相永芳找到被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欲购买一套住宅楼,被告为原告介绍了几套住在楼,其中原告认为审计局家属楼的一套1#1-4-602住宅楼比较适合,价售32万元,原告看完房屋后,交给被告5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上记载款项类型为定金。交付定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导致主合同不能订立。本院认为,原告相永芳因购买房屋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建立了定金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法订立,标的物不能交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返还给原告相永芳定金人民币合计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相永芳因购买房屋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建立了定金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法订立,标的物不能交付”这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真正事实是2013年11月份由被告介绍原告购买恒宇房产公司拥有的审计局家属楼一单元4门602室。上诉人只是为恒宇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枚,当时原告交付的5000元钱是恒宇公司收取的,这一事实原告人是清楚的,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交付5000元购房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楼余款,恒宇房产公司和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到恒宇房产和上诉人处说明原因。恒宇房产时隔近两个月之后在无法找到原告的前提下,将原约定卖给原告的楼房出售给他人。这是本案的真正事实。原告不顾自己违约的事实反而要求出售方双倍返还定金是无理的。原审判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告诉主体错误。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只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主张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的上诉人只是替恒宇房产公司开具一张票据也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原告10000元定金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事实上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通知和传票,并不知道上诉人成为被告。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鉴于以上事实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相永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1、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2个月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形,相永芳11月8日带着价款去上诉人处交付房款,要求办理交付手续,但上诉人称找不到房主没有收取房款。2013年12月初,被上诉人相永芳带着房款到上诉人处交付房款,上诉人称此房已出售,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是由被上诉人相永芳违约造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2、因为定金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并出具收据,那么双方的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违约,未能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办理房屋手续,责任在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合理合法的。3、上诉人称只是替恒宇公司收取定金,在定金收据中没有任何显示,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一无所知,只是把钱交给了信达公司,如上诉人所称没有权利义务收取定金,那么上诉人收取定金的行为应该是非法经营还是欺诈行为?4、上诉人称一审没有收到传票,但是卷里有回执,说明一审程序合法。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营二手房买卖、一手楼盘代理、尾盘、顶账楼、团购楼代理业务的公司。2013年11月5日,相永芳看到上诉人发布的房源信息后去上诉人单位和上诉人业务人员进行磋商,上诉人业务人员带领相永芳看完房屋并且就价格商定之后,收取相永芳缴纳定金5000元,并且为其出具定金收据一枚。2013年11月8日,相永芳夫妻携带款项去上诉人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房产部门即将下班不能过户为由未予办理合同签订以及过户相关手续。2013年12月份,双方协商买卖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并且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编号0000508号收据一枚用以证明收取定金的一方是案外人恒宇房产公司。经核对该票据记载客户姓名为王宁,加盖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否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放弃对于程序问题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房屋与上诉人积极磋商,并且向上诉人缴纳定金,上诉人收取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视为对于收取定金行为的确定,表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定金并且接受定金罚则的约束。虽然上诉人提供编号0000508号收据一枚,但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代理恒宇公司收取定金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代理恒宇公司进行销售业务且代恒宇公司收取定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如何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缴纳定金之后按照约定到上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房产部门即将下班不能办理过户为由未予办理。虽然房产部门工作时间约束过户手续办理,但是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影响,故被上诉人对于买卖合同未能定立并无过错。所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争议房屋已经由第三方购买并且办理过户手续,要求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所以原审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代理审判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