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0187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周某因与董某甲结算工钱问题找被告人王某帮忙,后周某等人与董某甲发生冲突,被害人董加某帮助董某甲将周某的头部打破,董某乙的面部被他人打伤,后经隆中派出所处理,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叫董某乙到襄城米花街,因董某甲的汽车停放在米花街与襄城西街交叉路口,董某乙遂骑摩托车带董某甲到达该处,王某与董某乙发生争执,致董某乙倒地,并用脚踢董某乙,致董某乙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董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侧第4、第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在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后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同意,并对赔偿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董某甲、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之观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是周某与董某乙发生的纠纷,与被告人王某无关,且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而被告人王某为了朋友义气,后又与董某乙发生争吵并将董某乙致伤,在本案中被害人董某乙并无过错,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的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之观点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莉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