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张某,武安市武安镇康居街44号。被告任某,武安市武安镇矿建路4号农业局家属院。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婚前向原告作出的许诺不予履行。原告无法忍被告的欺骗,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写下协议保证书,协议履行几个月后,被告不再履行。原告常年有病,需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将所有积蓄用于治疗,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面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令原告痛苦不堪,精神和肉体受到极大的打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9年治疗腰锥间盘突出时,我陪原告先到武安安康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后来又到武安市医院治疗,都是我陪在原告身边,每天接送,交费取药。2011年原告去重庆回来时在火车上摔伤,我四处为原告买中药、西药,原告用我医保卡上余额的1900元,最后只剩270元。我和原告结婚后,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我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我卡上有四十七个月的工资,共计88230元。2011年4月我将工资卡挂失,原告取不出钱,后离家出走。2012年2月20日写下协议保证书,当时说好让我到原告家居住,后来因为钱的问题我和原告引起争执,原告对谩骂,我也就不在原告家居住。我按照协议履行一年多,写这份协议是为了我和原告和诣生活才制定的,在不能和诣生活的情况下,就无法履行协议,过错方在原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我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欺骗,而且结婚时我给原告聘礼20000元。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我没有原则性问题,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我不同意离婚,只是家庭矛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工资和聘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1月7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短,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