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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磊,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在原审起诉称: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8月以结婚为前提开始相处,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经常住在娘家,偶尔回家取送衣物。现王某某深感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且婚后吴某某抗拒沟通,无法建立正常的情感交流,无奈只能选择离婚。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3月末就已经分居,因婚期短暂,无其他财产纠葛。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吴某某离婚;2、吴某某返还过礼钱50,000元;3、吴某某承担结婚费用的50%,即8,600元;4、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某在原审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某对吴某某进行赔偿,包括赔偿家具款25,000元、家电款15,000元、床上用品5,000元、窗帘5,000元、阳台衣柜2,000元、结婚租头车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新房还贷30,000元)、长期以来对吴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50,000元,以上共计12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吴某某为高中同学,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王某某、吴某某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王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婚后由王某某负责偿还贷款。吴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车辆一台,婚后养车费由吴某某负责支出。王某某、吴某某婚后各自管理各自财务,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仅5个月,双方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沟通和了解。通过庭审调查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吴某某在与王某某互发的短信中提出了离婚条件,且其在当庭答辩中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吴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与吴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5个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婚礼费用50%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吴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在原审要求王某某给付其购买的家具款、家电款、床上用品、窗帘、阳台衣柜以及分割婚后新房还贷部分财产等,原审判决仅以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返还吴某某个人财物错误。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决王某某给付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款13,780元、家电款9,399元、床上用品5,000元、窗帘5,000元、阳台衣柜2,000元;3、判决王某某返还吴某某个人衣物及用品;4、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偿还新房贷款共计55,022元及房屋增值部分。王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请求驳回吴某某第一项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2、吴某某所说的家具是王某某的父母购买,吴某某只购买了床上用品和窗帘,其提出给付折价款,王某某不同意。王某某同意吴某某取回物品。吴某某的个人物品已经在2014年6月29日取走;3、吴某某请求偿还新房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系王某某婚前其父母出资购买,婚后贷款由王某某父母偿还。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苏宁电器购机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交通银行刷卡单、海富家居商品销售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吴某某婚前购买家具支出13,870元,购买家电支出9,399元。证据二、申请法庭调取上述证据原件以及偿还贷款明细,如王某某认可,可不用调取。证据三、申请法庭对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评估。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购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手写、字迹模糊,关联性和有效性都有异议。王某某已经主张家电系其购买,发票丢失。如吴某某认为是其购买的应拿出发票。王某某对刷卡记录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购买了什么。家具也是王某某购买,发票丢失。对证据二、同意法庭调取证据,贷款是王某某父母偿还的。对证据三、不同意评估,房产是王某某婚前购买,婚后由王某某父母还款,并非王某某和吴某某还款。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和生活支出,要求吴某某负担。证据二、收费凭证、证明一份、还款明细两张。意在证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还房贷和生活的所有支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偿还房贷,吴某某对该笔贷款不知情。王某某还投资股票基金,申请法庭调查并分割。对证据二、对热费和物业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是王某某交纳的。2013年的物业费票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吴某某保留意见,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庭审后,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黑龙江海富装饰材料商场典派家具商店印章的商品销售单及盖有苏宁云商集团哈尔滨公司中央大街店零售专用章的购机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吴某某婚前购买家具支出13,870元,购买家电支出9,399元的事实。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对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床、床头柜、妆台、四门衣柜各一件)、三星彩电一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该贷款用于偿还房贷及生活支出,且吴某某对该笔贷款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王某某提交的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2年3月,王某某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里观江国际2号楼1单元1401室,购房发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未办理产权证。王某某交纳首付款40多万元,贷款40万元,每月偿还房贷2,369.89元。另查明,吴某某婚前购买了家具(床、床头柜、妆台、四门衣柜各一件)、三星彩电一台、床上用品、窗帘。现上述物品在王某某处保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吴某某、王某某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即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及婚后共同还贷如何分割问题。关于吴某某称原审法院未对其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将物品返还。吴某某称其无住房,要求王某某给付上述物品的折价款25,000元,但王某某认可上述物品折价款为10,000元。经我院调解,双方未就家具、家电等物品价值达成一致。故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应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上诉称王某某返还其个人衣物及用品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院庭审中称吴某某已将其个人衣物及用品取回并有录像为证。吴某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故吴某某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计55,022元及房屋增值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王某某、吴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屋系王某某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照。购房发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屋应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中,王某某、吴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管理各自财务的事实,且双方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双方共同生活5个月,分居至今。故王某某应给付其与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贷款的一半即5,924.73元(2,369.89元×5个月÷2)。因王某某、吴某某分居后,双方的经济独立。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偿还贷款数额较少的原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某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吴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床、床头柜、妆台、四门衣柜各一件)、三星彩电一台、床上用品、窗帘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走。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吴某某共同偿还房贷的一半即5,924.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由吴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跃王晓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