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贺亚与黄东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亚,黄东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顺,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上诉人贺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黄东顺起诉称:我与贺亚曾合作做生意,期间,我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京NN50**夏利车借给贺亚使用,同时,该车的行驶证、发票及车辆登记证等由贺亚使用。2013年初我与贺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贺亚拒绝将该车及所有手续返还我,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贺亚将车牌号为京NN50**夏利车及该车行驶证、发票、购车登记证返还我。2、诉讼费由贺亚承担。贺亚辩称:不同意黄东顺的诉讼请求。该车是在2003年5月购买的,于2010年过户到黄东顺名下。购车款18300元由我出资。我和黄东顺签订股东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由我使用,现该车由我使用至今。现在该车辆及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都在我处,但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车牌号为京NN50**的夏利牌轿车登记在黄东顺名下,上述车辆属于黄东顺的个人财产,黄东顺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发票车辆登记证均在贺亚处。现黄东顺要求贺亚返还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发票、购车登记证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贺亚返还黄东顺车牌号为京NN50**的夏利轿车一辆及其车辆行驶证、发票、车辆登记证。判决后,贺亚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东顺的诉讼请求。黄东顺辩称:不同意贺亚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黄东顺、贺亚原系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黄东顺向贺亚借款183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京FP90**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同日,贺亚以黄东顺的名义与原车主即案外人崔肖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车辆,车辆成交价格为18300元。此后,该车过户至黄东顺名下,过户后的车牌号变更为京NN50**。贺亚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发票及购车登记证。原审庭审中,贺亚认可涉案车辆由其使用至今,且该车的行驶证、发票及购车登记证亦由其保管。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借款协议书》、《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购车借款协议书》、《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诉争车辆行驶证、购车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黄东顺向贺亚借款购买了诉争车辆,现诉争车辆登记于黄东顺名下,但由贺亚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车辆归黄东顺所有,判决贺亚返还黄东顺车牌号为京NN50**的夏利轿车一辆及其车辆行驶证、发票、车辆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贺亚主张购车款由其出资与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贺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贺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英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