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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陆香春、陆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陆香春,陆香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古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香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香春,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陆香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尔公司)、陆香春、陆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麦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麦德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麦德尔公司、陆香春、陆香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予被告麦德尔公司使用,签订有编号为CC13080031AB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付款方式为被告麦德尔公司与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67416元、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273416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之每月27日支付227500元、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每月之27日支付197500元、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之27日支付117500元。被告陆香春、陆香顺为被告麦德尔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凭。原告依约向被告麦德尔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麦德尔公司仅支付了第1-3期及第4期部分价款合计858416元。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麦德尔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德尔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3080031AB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价款共计2442500元;2、被告麦德尔公司立即支付按剩余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7日暂截至2014年4月1日)127143元;3、被告陆香春、陆香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德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麦德尔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陆香春、陆香顺对被告麦德尔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麦德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7584元。5、《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麦德尔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60万元。6、《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溧阳德优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标的物系由被告麦德尔公司指定。被告麦德尔公司、陆香春、陆香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此服务费被告麦德尔公司至今并未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同意书上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麦德尔公司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可以直接将该保证金60万元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当减去该60万元后的作为计算基数。对证据6,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被告麦德尔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该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麦德尔公司。被告麦德尔公司、陆香春、陆香顺共同辩称,被告麦德尔公司在原告有60万元的保证金,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麦德尔公司支付给原告145000元中有77584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陆香春、陆香顺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审查后认定。被告麦德尔公司、陆香春、陆香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支付凭证1份,载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麦德尔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45000元,此转账凭证中的用途明确载明为货款。该145000元的组成为首付款67416元,剩余的77584元应是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3年9月27日,而该支付凭证载明汇款日为2013年8月22日,可以推断其中67416元为买卖合同的首付款,剩余的77584元应为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三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溧阳德优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麦德尔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13080031ABX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如下标的物:型号为M04-5000-01的压铸件3995件、型号为M08-5000-01的压铸件8000件、型号为M08-3650-01的压铸件8000件、型号为M15-3650-01的压铸件8000件;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368332元(含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甲方首付款67416元整,余款3300916元按约分期支付:第1期价款为273416元,第2-6期每期价款为2275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为197500元,第13-18期每期价款为117500元,共计应付18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3年9月17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期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乙方未能依约支付前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到期、未到期全部价款及迟延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陆香春、陆香顺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同意就仲利贸易公司与麦德尔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CC13080031ABX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麦德尔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麦德尔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麦德尔公司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仲利贸易公司支付价款和费用时,仲利贸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麦德尔公司应付的全部价款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日,被告麦德尔公司在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麦德尔公司因向仲利贸易公司办理买卖业务(详载于CC13080031ABX的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600000元予仲利贸易公司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麦德尔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贸易公司没收之;麦德尔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贸易公司之买卖价款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麦德尔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买卖价款且合同期满后,仲利贸易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18期)无息返还于麦德尔公司,麦德尔公司若有积欠仲利贸易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价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利贸易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麦德尔公司。仲利贸易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同日,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甲方)又与被告麦德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业务及进出口咨询、技术咨询、代理采购或租赁评估咨询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77584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同日,仲利贸易公司向麦德尔公司交付标的物,麦德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麦德尔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13080031A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麦德尔公司仅支付了货款858416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出现违约延滞付款。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麦德尔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同意被告麦德尔公司所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从其未付的剩余价款中予以抵扣;2、被告麦德尔公司确认支付给原告的77584元作为前述《支付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不再认定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3、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对于诉讼请求第2项的违约金,明确系以被告麦德尔公司的全部未付价款244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为127143元,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麦德尔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麦德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按约向被告麦德尔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麦德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麦德尔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未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麦德尔公司均同意将60万元的保证金予以抵扣货款,故被告麦德尔公司还应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742500元。关于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7143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放弃2014年4月1日之后继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陆香春、陆香顺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麦德尔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时,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麦德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麦德尔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2500元及违约金127143元。二、被告陆香春、陆香顺应对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483元,由被告苏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陆香春、陆香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